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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警察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发布时间:2016-10-19 12:00 作者:admin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培育优良学风、校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公安院校警务化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在籍的全日制学生。

    第三条  学生在籍期间(含实习、见习和放假),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论行为发生在校内或校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学生的处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坚持批评教育与违纪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学生的处分做到程序正当,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对学生的违纪处分包括以下五种: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以三个月为限;记过处分以六个月为限;留校察看处分一般以一年为限,毕业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察看期从受处分之日起至毕业止,并给予延期毕业。在察看期内,未受纪律处分及以上处分的,经本人申请,填写《解除留校察看处分审批表》,逐级审批后方可解除。留校察看期间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申请提前解除处分,但留校察看期不得少于六个月;在察看期内违纪,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延长察看期六个月;在察看期内严重违反纪律,应该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  处分附加:

    (一)受处分期间,取消其当年申请奖学金的资格;受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取消其当年申请国家助学金、助学贷款的资格,不给予学费减免;

    (二)受开除学籍处分者,不退学杂费,可发给学习证明;

    (三)受开除学籍处分者,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其不再享有在校学生的一切待遇。自处分下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离校手续离校,户口迁回原籍,档案由学校转回入校前所在县(市)招生办或家长(监护人)居住地的档案管理部门;逾期不办的,由学生所在的大队按规定程序办理。其善后问题,按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处理学生违纪必须有证据证明,下列各项均为有效证据:

    (一)与违纪事实有关联的物证、视听资料等;

    (二)违纪学生的书面陈述、检举材料等;

    (三)被侵害人签名的陈述、检举材料等;

    (四)证人签名的证言;

    (五)学生所在大队关于该生违纪事实的综合材料;

    (六)司法机关的判决书、鉴定书和有关部门的裁定书、仲裁、决定、复议等。

    第九条 违反校纪校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事后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四)事后积极协助学校调查,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重大违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的情形。

    对免予违纪处分的学生,应当由学生所在的学生大队及时给予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错误,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组织、策划、胁迫、教唆、诱骗他人违反学校纪律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违纪处理人打击报复、威胁、恫吓的;

    (三)故意隐瞒、歪曲、捏造事实,妨碍调查或拒不承认错误的;

    (四)受纪律处分后,再次违纪应受处分的;

    (五)同时违反多项纪律的;

    (六)伙同校外人员参与违纪的;

    (七)因违纪行为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纪行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拒不赔偿的;

    (九)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因违反校纪校规,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依法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处分的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给予学生警告 、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由学生区队上报材料,学生大队研究决定,报学生工作处审核;

    (二)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大队上报材料,学生工作处审核后,报主管校领导审批;

    (三)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大队上报材料,学生工作处审核并经主管校领导同意后,报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必要时学生工作处可以对学生违纪行为直接进行调查、处分。

    学生在校期间违反学校考试纪律的,由教务处依照《湖南警察学院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处理决定,并送学生工作处备案。

    第十三条  学生处分材料的构成:

    (一)违纪事实的详细经过和认识材料;

    (二)违纪事实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学生大队对违纪学生处分的综合意见书;

    (四)《违纪学生处分审批表》。

    第十四条  学生违纪的处分程序:

    (一)在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可以书面形式表达,也可以口头形式表达。听取口头表达要认真做好记录,并由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拒绝签字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二)给予学生纪律处分时,由学生所在大队填写《违纪学生处分审批表》,并附学生大队对违纪学生处分的综合意见书、学生违纪的事实经过材料、主要证据材料、违纪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材料、笔录及其它相关证据材料一并上报学生工作处。

    (三)按学生违纪处分批准权限给予处分,按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由学生大队、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由学生工作处代表学校起草《违纪学生处分决定书》,按学校文件发放的审批程序报批后送发有关单位。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种类和处分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四)学生大队应指定专人将《违纪学生处分决定书》送达受处分学生本人,并由受处分学生在处分决定书上签字。拒绝签字或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由学生所在大队记录在案,并由两名以上在场的学生签字证明则视为送达。直接送达受处分学生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为准;公告送达的,自公告第10日起视为送达。

    第十五条  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一式四份,一份交本人,一份由本人签字后存入学生档案,另两份存学生工作处和大队备案。

    处分决定情况在校内公布,需要通知家长的由大队负责告知,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由学生工作处报主管校领导决定是否公布。

    第十六条  受处分学生如果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学生工作处负责受理。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原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或院长办公会议重新研究决定。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学生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十七条  对受到各级处分的学生应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帮助其改正错误。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学生,其指导员均得找其谈话教育;受到记过处分的学生由学生大队领导谈话教育;受到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的学生由所属系领导谈话教育。所有谈话和教育的内容均应作好记录,由谈话人、被谈话人和记录人签字,存档备查。

    对受到开除学籍的学生,应通知其家长或有关单位来校办理离校手续,公安专业学生应收回警服、警衔标志、臂章、学生证和保密教材、教参。

    第十八条  学生违反学校纪律,原则上从违纪行为被发现之日起30天内,由有处分权限的部门处理完毕。特殊情况,经主管校领导审批,可延长至3个月;情况特别复杂的,经院长批准,可延长至6个月。

第四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扰乱社会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不听学校劝阻和制止,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组织、策划或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的正常的教育教学、生活秩序的;

    (二)私自制作、散发非法刊物或传单,张贴、散发大字报、小字报,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传播政治谣言,制造混乱的;

    (三)故意以焚烧、毁损、涂画、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国徽等行为;

    (四)在涉外活动中,有损国格的行为;

    (五)组织、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或以合法学生团体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违反学校学生团体管理的其他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组织、参与邪教、封建迷信和传销活动的;

    (七)在校园内行宗教活动的;

    (八)泄漏国家秘密和公安机密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者,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下列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且违法犯罪事实成立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对制作、复制、传播、出租、出售淫秽书画和淫秽音像制品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观看淫秽录相、淫秽书画及其他淫秽物品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对有吸毒、贩毒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对私藏、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或其他危险物品的,一经发现,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视其情节,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或学校预防、控制措施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准许或纵容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出入校区公共场所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八)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被司法机关或公安部门认定,但不予处罚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打架斗殴的,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因与同学发生口角或纠纷,动手打人或虽未动手打人但故意挑衅,引发打架事件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在学生冲突处置、调解过程中,采取不当行为导致矛盾激化、事态升级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参与打架事件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打架过程中为他人提供凶器,尚未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造成伤害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持械打人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持刀伤人或持枪(指能发射弹丸的一切器具)威胁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视其情节,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策划、唆使、雇人殴打他人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打架事件已经结束,事后又报复打人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八)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打架斗殴事态扩大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聚众斗殴的,对组织、策划和积极参与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对参与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打架事件处理中作伪证,给调查处理造成困难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一)因打架斗殴致人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者,除应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外,还应承担受害者的医疗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偷窃、诈骗、勒索、冒领国家、集体和他人财物的,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一次偷窃价值不足300元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对一次偷窃价值在300元以上不足500元或累计超过5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对一次偷窃价值在5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组织者、作案手段恶劣或屡教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盗窃两次以上者,无论盗窃财物价值大小,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参与诈骗、勒索、分赃、销赃、冒领公私财物,比照盗窃行为从重处分;

    (三)偷窃公章、试卷、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不当占有遗失物品或他人钱物者,应责令其返还,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伪造公章、文书,涂改证件或材料,转借、冒领、假冒使用他人学生证、考籍证、毕业证等证明文件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公用设施的,除按原价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故意破坏公物,造成不足500元损失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造成500元以上至不足1000元损失,致使学校教学、生活秩序受到影响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1000元以上损失者,致使学校教学、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故意破坏他人财物,造成不足500元损失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造成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损失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1000元以上损失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赌博者,除没收赌资、赌具外,给予下列处分:

    (一)经查实,赌博一次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两次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组织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组织、协助、参与营业性赌博,开设赌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协助他人赌博的,参照赌博行为从轻或减轻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社会公德和大学生行为准则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故意损坏馆藏图书或以旧换新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侮辱、诬陷、诽谤或恐吓他人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在奖学金评定、困难助学金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就业、评优等过程中,弄虚作假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用下流言语、动作,侮辱、调戏他人者,或其他方式严重骚扰他人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五)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 在校园内行为不检点有伤风化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在校期间发生婚外性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以谈恋爱为名,骗取他人钱物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一人同时与两人以上存在恋爱关系,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八)在校期间,接受或提供色情服务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在学生宿舍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留宿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多名男女混居、未婚同居者、与人通奸等,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有违反公民道德和大学生行为准则的其他情形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以上行为构成违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妨害学校正常管理,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侮辱、殴打学校教职员工、值勤学生干部和学生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拒不服从学校管理和安排,阻挠学校教职员工、 值勤学生干部和学生及其他工作人员正常工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损坏学校绿化设施,践踏草坪,攀摘学校花草树木者,照价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公安专业学生私自将警服、警用标志借给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普通专业学生私自着警服者,除没收警服外,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学校进行募捐活动的,除责令退还募捐所得款项外,给予组织者记过以下处分;从事欺诈性募捐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穿拖鞋、背心、吊带装或衣冠不整进入教室、图书馆、实验室等公共场所,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除茶水以外,携带食品进入教室、图书馆、实验室等公共场所,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在教室、寝室、图书馆、实验室或其他校内公共场所吸烟,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 故意扰乱宿舍、教室、图书馆、实验室、体育场、浴室等公共场所秩序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在上课、集会、集合和就寝后等时间,手机应关机或调至静音状态,也不得拨打、接听电话,经教育不改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在学校组织的集会中,不遵守有关纪律,以各种形式扰乱会场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封闭时段,未经请假擅自外出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未经批准,在校园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九)破坏学校环境卫生,乱丢乱扔、乱泼乱倒或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墙壁上乱刻、乱画、乱写、乱蹬脚印、乱张贴广告的,责令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私自挪动公用设施,影响学校正常管理、教学和生活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一)在校外着警服出入舞厅、游戏厅、网吧等经营性场所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十二)在校内外聚众酗酒或着警服饮酒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酗酒滋事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三)以各种借口带头起哄,以焚烧、摔砸物品等形式挑起哄闹事件的为首或幕后操纵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十四)谎报、虚报情况,对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生活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五)参与罢课、罢餐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组织或带头罢课、罢餐,严重扰乱正常教学、生活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六)扰乱公共秩序,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学校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情节轻微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攀爬门窗、围墙、水管、防护栏等设施的;

    (二)私接电源,私自使用电炉、热得快、电饭煲等电热器的;

    (三)私接网线、电话线等电信设备的;

    (四)在非指定场所私自焚烧物品的;

    (五)破坏消防和安全设施的;

    (六)在食物和饮用水源中投放异物的;

    (七)未经批准,私自下海、河、湖、水库、池塘游泳的;

    (八)未经允许在校园内驾驶机动车辆、电动车的;

    (九)有变态性行为或其他性骚扰行为,造成恐慌的;

    (十)违反校园安全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学校学生宿舍管理规定,扰乱宿舍管理秩序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经请假,夜不归宿或晚归二次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未经学生大队以上领导批准,进入异性宿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私自调整寝室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宿舍留宿他人者,给予记过处分;

    (五)留宿异性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未经批准,严禁学生擅自在非本人寝室就寝。否则,经批评教育一次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二次以上不听劝阻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其他扰乱宿舍管理秩序,对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经批评教育不加改正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校内外所有勤工助学活动必须由学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统一管理。未经批准,违反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私自在校内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对于组织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迟到、早退三次,记旷课一节;

    (二)连续旷课4学时或累计旷课10学时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累计旷课11至20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累计旷课21至30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五)累计旷课31学时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连续两周(含双休日)未按规定参加教学活动的,按照《湖南警察学院学生学籍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学处理。

    旷课1天按7学时计算,不足1天的,按实际旷课时数计算(含自习、训练和集会)。

    迟到、早退三次,给予警告处分并记旷课一节。

    第三十二条  违反计算机网络有关管理规定,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计算机设备或者网络中故意发布和传播反动、违反社会公德(如淫秽制品)或者欺诈等信息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利用计算机等技术手段,窃取他人账号、财物、服务或者有价值数据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学校或者他人计算机、电话或者其他设备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私看他人电子邮件对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用侮辱性语言对他人进行谩骂或进行人身攻击,中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并在一定范围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第三十三条  违反学术道德和纪律,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以上十九至三十三条中没有提及的所有影响学校声誉及师生员工人身安全的行为,根据其行为产生的不良影响及后果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以上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以上”或“以下”均包含本数和本级处分在内。

    第三十七条  对尚未取得学籍的大一新生,违反本办法相关条款时,参照本办法处理;对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新生,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三十八条  对本办法未列举的其他违纪行为,可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和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湖南警察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湘警院通〔2013〕72号)同时废止。